重磅!潍坊供热出新规!事关供暖收费,温度不达标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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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7 03:24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表决通过了《潍坊市供热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我市第一部自己的供热地方性法规,

  标志着全市供热事业依法治理迈上新台阶。

  日前,

  记者采访到市人大常委会

  机关党组成员、法工委主任刘晓东同志,

  以问答形式对新条例进行了解读。

  



  图源:Pexels

  Q:

  供热工程质量是制约供热质量的关键环节,条例为保证供热设施质量做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定?

  A:

  供热工程包括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诚如你所言,供热工程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供热质量,近年来,部分居民住宅特别是一些老旧小区供热质量不达标,主要问题不是出在供热企业上,而是由于当初建设的供热工程不达标。

  为此,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供热工程建设主体。

  第十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的用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二是明确设施交付后的养护、检定、维修和更新责任。

  第三十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属于供热企业建设的或者移交供热企业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检定、维修和更新。用户自有用热设施和用户共有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检定、维修和更新。

  三是明确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及监管主体。

  第十二条规定,供热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Q:

  现在供热投诉的一大热点就是收费问题。目前要求按照使用面积收费的呼声很高,对此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A:

  需要明确的是,现在无论是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还是《山东省供热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都已经明确供热收费的改革方向是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对此条例在第十七条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费用并公示。可以想见,未来潍坊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会逐渐成为主流,这样一来,也就不存在是按使用面积收费还是按建筑面积收费的问题了,相信这方面的投诉也会随着分户计量工作的逐步推开而有效减少。

  对于那些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确实按使用面积收费至少在理论上更加合理,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也作为重点进行了考虑,并在今年11月曾经组织财政局、城管局、住建局和发改委的同志到青岛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调研,但据青岛人大的同志反映,按照使用面积收费的办法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少纠纷和争议,主要是用户对自己房子应当按哪个档次的标准进行面积换算有争议,对此主管部门只好应用户要求到家里进行实测,对实测的结果也还是有不少的争议。所以,青岛人大的同志总结实践经验,认为以使用面积收费的管理成本高、争议多,建议仍然按照建筑面积收费。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在条例十七条规定,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这个“供热面积”的表述是照搬省条例的规定,既没有用建筑面积,也没有用使用面积。

  Q:

  我市供暖期具体是从哪天到哪天,供热的达标温度是多少?

  A: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4日12时至次年的3月15日12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之所以以中午12时为起止点,主要是考虑到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有些用户会投诉温度不达标,如果以24时为起止点会对测温等争议的实际处理和居民生活带来不便,因此以12时为起止点。

  对于供热达标的温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Q:

  明确了达标温度,接下来就是不达标时的退费问题了。对这个问题目前看也是供热投诉的热点,对此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A:

  对这个问题,条例在第三十七条作了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的期间。

  这里要提醒大家,并不是对所有的温度不达标,企业都要承担退费责任。有些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如果是因为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就不能要求企业退费。

  另外关于退费问题,前边说的是因为温度不达标的退费,除此之外,实际生活中还有因为供热计量收费而产生的退费,无论是哪种原因产生的退费,实践中有一些供热企业采取第二个采暖期抵扣的办法退费,因此产生了很多纠纷,有些用户第二年就搬走了,用抵扣的办法显然不合适,对此条例明确,无论哪种退费,供热企业都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履行完毕退费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详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

  Q: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或听到这种情况,新建小区由于申请用热的户数不够,供热企业不愿意供热,导致最早入住的业主只能想办法自己解决,甚至有的小区头三年都没有供暖。对这类问题,条例有没有针对性的规定?

  A:

  你说的这种情况应该说很普遍,并不是个别现象。由于小区申请用热的户数达不到企业供热成本所要求的户数,供热企业如果供热就无利可图甚至亏损,这种情况下小区已经入住并申请用热的用户就无法保障集中供暖。

  为了从制度上使这类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条例在征求供热主管部门、开发商和供热企业代表的意见后,在第十九条、二十条作了针对性的规定,即“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若建筑节能达到50%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40%以上的,或者建筑节能达不到50%但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上述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二个采暖期内,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础热价的;

  (二)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缴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按照这个规定,打个比方讲,如果一幢楼有100户,要让供热企业供热的话,应该是最少有40户申请用热(建筑节能达到50%的情况下)。如果达不到40户,比如只有20户申请用热,那么这时候如果开发商愿意补足缺口户数的基础热价(23.5的30%),也就是20户的基础热价(每户6.9元),那么供热企业也应当保障供热。当然这个情况只限于新建住宅集中交房后的头两个采暖季。如果两个采暖季之后,申请用热的用户仍然达不到40户的话,就需要供热用热双方另行协商了。可以说,为了保障新入住业主能够在新房头两年供上暖,我们在立法时也下了不少功夫,也十分谨慎,设计第十九、二十条时,参考了外地的经验,也召开了开发商企业和供热企业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在取得大家的基本同意后,才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

  Q:

  还有一个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就是如果用户家里的用热设施出了质量问题,应当由谁来承担维修、更换的责任?

  A:

  条例一方面在第三十条,明确了用户自有的用热设施和用户共有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检定、维修和更新。另一方面,对于保修期内的用热设施,条例在第十一条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这里有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用热设施的保修期问题。一是保修期的期限,二是保修期的起算点。

  我们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在条例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保修期的期限由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但最少不能少于二个采暖期。至于起算点,是从住宅的交付之日起算,而不是用热设施的使用之日起算。实践中,有一些房子用户买到以后长期闲置,等到入住后发现用热设施有问题,这时候往往就要自己承担维修和更换的责任了。

  Q:

  供热是一项特殊行业,用热设施的管护、维修也需要专业人士来操作,如果业主发现自己的用热设施出了问题,自己又不会修,这时候该怎么办?

  A:

  考虑到供热行业的特殊性,我们在明确用户对自有用热设施的管护责任外,还适当地扩大了供热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即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供热企业接到投诉电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用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或者协助用户维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应当在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也就是说,按照这个规定,不管用热设施的故障是谁的责任,只要接到用户的投诉电话,供热企业就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为了保证故障能够及时排除,条例在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公开供热服务电话,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Q:

  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一些用户对用热设施使用不当、甚至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情况,不仅造成了自己生活的不便,也影响到他人,对此条例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吗?

  A:

  条例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热力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二)擅自在室内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排放热力系统内的水;

  (四)违反建筑设计安全标准新设、改换用热设施;

  (五)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同时,为了保证该条的落实,条例在第四十三条规定,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供热条例将按程序提报省人大常委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正式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