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服务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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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2 17:22

京政容发〔201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以下简称采暖室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检测服务行为,维护采暖用户、供热单位和检测机构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采暖室温质量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规范对本市检测机构的采暖室温检测服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从事采暖室温检测活动以及供热主管部门实施采暖室温检测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二、从事采暖室温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对采暖室温检测能力的审核。未取得计量认证和采暖室温检测能力审核的,不得承接采暖室内温度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告。

  三、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供热单位、采暖用户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测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与检测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测公正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并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委托方发现检测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检测机构更换检测人员。

  四、检测机构应当接受采暖用户、供热单位或有关部门委托,依照《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DB11/T745--2010)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间对采暖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出具采暖室温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采暖室温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检测机构违反检测规定和程序,或检测人员违反检测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委托方可向供热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核实情况,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六、检测机构接到委托人检测要求后,应当告知委托人检测方法、供热单位免责条款、收费标准和需要委托方配合的事项。确定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检测书面合同,同时向委托方收取检测费用。

  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委托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按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七、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向委托人出示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和检测人员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应当问明检测机构的检测情况,如实向检测人员提供采暖设备的使用情况、室温情况,以及室内装修改造情况。

  检测人员应当查验并真实、准确记录室内环境状况,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应当协助检测人员进行实地查勘和检测作业。

  八、对采暖用户存在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用热行为,检测人员应当在检测前告知采暖用户行为后果。

  九、检测机构应当将委托检测合同和室温检测报告归档备查,存档期不少于五年。保存期间,委托人有权进行查询、复印。

  检测机构应当在实施检测作业后一周内,将检测情况书面告知检测地点所在的区县供热主管部门。

  十、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建立并完善质量和服务保证体系,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检测服务电话。

  十一、检测机构对委托人就检测服务的质量投诉应当予以回应,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人。

  十二、检测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公正原则,出具虚假的室温检测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检测业务。

  (三)擅自以个人名义承揽检测业务或出具室温检测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违反规定依法需撤消其检测资质、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通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