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大兴安岭地区 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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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4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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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我省在北方地区率先出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现行《条例》由2011年8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2016年、2018年先后进行三次修正。《条例》共8章63条。

《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参照哈市及周边地市做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于2017年3月10日第四次行署常务会审议通过,2017年4月21日实施。共9章54条。本《办法》根据制定权限,对省《条例》中限制性、强制性、处罚性及通用性的条款没有修改,基本上原文采用,对省《条例》中授权的条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一、适用范围与主体

我省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作为实施《条例》的范围与主体。我区城镇规划区从事供热行为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界定了城市供热系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属性与政府责任

《条例》强调,冬季采暖是我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确定了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的发展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

《条例》明确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办法》规定:行署住建局是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价格、质量、电力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三、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一)发挥专项规划引领作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二)明确供热工程建设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负责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建设管理,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加强供热工程验收管理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居民用热权益保障

(一)按合同规范供用热行为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依据合同收缴热费、投诉维权。根据居民供用热双方基本不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明确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及以上供暖期的,视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二)明确了热费收取依据

省《条例》规定热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我区供热《办法》在省《条例》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申请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的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制定收费标准。居民住宅利用坡屋顶空间的,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2.1米的空间按照1/2计算供热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供热面积。阳台、厨窗安装供热设施的或无供热设施但与室内相通的正常收取供热费。地下室有供热设施(散热器、地热管)按使用性质正常收取热费,无供热设施并且未与供热房间连通的,不收取热费。

(三)适时提高供热室温标准

新版《条例》将2005年版《条例》夜间不低于16℃温度标准,提高至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同时授权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我区供热《办法》已将居民室内最低保障温度标准上调为19℃。

(四)建立室内温度检测制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供热不达标,热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被告知之时起8小时内进行现场测量,24小时内采取采取措施。居民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量室内温度。

(五)建立室温非标退费机制

省《条例》规定对室温未达到18℃、16℃、14℃的退费标准。我区供热《办法》规定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9℃,高于17℃(含17℃)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7℃,高于15℃(含15℃)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5℃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

(六)弹性调整供热起止时间

《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本地供热起止时间,同时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在省条例授权范围,供热《办法》明确规定我区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9月25日至次年5月5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极端天气,可适当延长供热天数,超出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承担。供暖时长最长的呼中区去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供热时间达到共243天。

(七)规定申请停止用热情形

《条例》规定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三种情况:一是未分户供热用户。二是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是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条例》和《办法》均规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停热条件。《条例》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办法》明确规定:停热用户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费标准不应超过热费总额的30%。

五、供热市场准入退出

(一)规范供热单位准入行为

《条例》规定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明确了申请《供热许可证》的6项基本条件,供热单位应当履行的8项义务。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确定清退供热单位条款

《条例》明确规定了供热单位退出市场程序,并对供热单位12种违规经营行为(目前执行10种,取消了供热保障金和供热许可证年检制度)、清出供热市场、政府接管等情形做出了规定。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三)明确违法行为处罚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5项管理职责,对供热单位10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以强化对供热单位监管。

六、供热安全运维管理

(一)加强供热经营行为监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低温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二)明确供热运营直供到户

针对向热源单位购买热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要求其必须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

(三)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责任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四)界定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对包括居民室内管网在内的所有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热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禁止发生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五种行为,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五)《办法》增加了供热保障和监督管理

明确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今年4月省住建厅出台了《黑龙江省城镇供热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地供热主管部门围绕企业经营管理、供热质量、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供热服务、投诉办理、智能化建设、社会影响等8个方面36项信用指标,每年在5月底向社会公布供热单位“红、黄、黑”信用评价结果,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奖惩,推动城市(城镇)供热行业绿色发展。

原标题:《《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大兴安岭地区 集中供热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