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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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7 00:59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