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1-12 16:57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6〕9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6〕9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3日

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社会发展环境,贯彻落实城市供热规划,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加强供热工程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以下简称“供热工程费”)是指新建民用建筑中住宅与非住宅建筑(以下简称“新建建筑”)所需联网的供热设施工程建设费用。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增容、一次管网、换热站(不含房屋)的供热系统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辽中区、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需联网供热的新建建筑项目,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供热工程费。供热工程费是向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新建自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

第四条 供热工程费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筹使用。

第五条 全市所有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负责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时统一收取,该集团在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设置收费窗口。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供热工程费。

第六条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应建立征收供热工程费项目清单(清单主要包括被征收主体、建筑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建筑面积等相关内容),并按月提交给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供热工程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用途:

新建建筑住宅建筑项目按照建筑面积105元/㎡计征,非住宅建筑项目按照建筑面积130元/㎡计征。其中:新建建筑建筑面积80元/㎡计征部分为供热设施建设费部分,用于热电联产、锅炉房及其他热源的供热工程建设;建筑面积25元/㎡和50元/㎡计征部分为统筹部分,用于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联网工程和供热方面的节能减排改造工程等。

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核定。

第八条 供热工程费的使用范围:

(一)热电联产供热工程。即自热电厂出厂口至换热站出口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含一次管网、换热站运行设备与安装,节能环保设备与安装,不含换热站土建及水电配套的工程。

(二)锅炉房及其他热源供热工程。即自供热热源至换热站出口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含锅炉房设备改造及配套土建、运行和节能环保设备与安装,以及一次管网、换热站运行设备与安装,不含换热站土建及水电配套的工程。

(三)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联网工程。即自联网供热热源至被拆除锅炉房供热设施的建设、改扩建工程。

第九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供热工程费不得减免和缓交。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新建自用房屋的所有权人缴纳供热工程费后,持交费凭证到建设项目所在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供热联网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联网事项由相关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总体要求和区域供热布局安排以及年度供热联网计划,经过项目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具体的联网供热单位。

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联网供热事项由相关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的要求和计划安排,按照维护国有资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联网供热单位。

联网供热单位负责组织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安全和验收。现有20吨/小时以下的小型燃煤锅炉严禁新增供热面积,燃煤联网供热单位的排放须满足环保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联网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由联网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实施。供热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费的拨付:

(一)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项目对应的联网供热单位名单。

(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征收供热工程费项目清单和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联网供热单位名单,按照建筑项目所在区、建筑面积进行分类,确定资金额,通知沈阳城市公用集团。

(三)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按照建筑项目的建筑面积及供热工程费拨付标准将供热设施建设费拨付给联网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费实行专项管理,其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供热工程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对违反供热工程费使用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拨付供热工程费:

(一)擅自降低供热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工程未满足实际供热需求的;

(三)工程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影响按期供热运行的;

(四)热源厂、供热一次管网、换热站未安装节能环保设施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供热单位已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热挂网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布后新发生供热联网事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辽中区、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