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慈善条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对公开募捐、个人求助等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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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9 06:33

11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贵阳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省司法厅厅长余敏作关于《贵州省慈善条例(草案)》的说明,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宋宇峰作关于《贵州省慈善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这是《贵州省慈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首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标志着贵州通过立法规范慈善事业发展、慈善活动开展,以及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迈出了坚实步伐。


“制定慈善条例十分必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贵州慈善组织累计募捐款物达230亿元。其中,企业捐赠占比超过 90%,全省慈善组织在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推动打赢脱贫攻坚战、助力乡村振兴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目前,全省慈善组织仅281家,年均慈善募捐总量保持在17亿元左右,在全国排名第19位,9个县 (市、区)尚未设有慈善组织,慈善服务集中在助学、助医等领域,多元化发展亦尚未形成。

“实践中慈善组织发育不足、慈善活动不够规范、慈善活动参与者合法权益保障不充分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余敏在向省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说。

2023年2月,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省人大社会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六盘水、毕节等市 (州)和湖北省、四川省、重庆市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征求市州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慈善组织等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认真研究,充分吸纳,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组织论证和讨论,形成送审的《条例 (草案)》,并经 2023年11月7日省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慈善事业的决策部署,紧跟上位法修法动向,进一步优化慈善领域制度设计,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发展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更好发挥慈善事业对改善分配格局、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作用,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宋宇峰作审议意见的报告时指出。

《条例(草案)》体例简约,不分章节,着力解决制约我省慈善事业发展的主要问题,对上位法中一些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条例 (草案)》共37条,采用“小快灵”的立法体例,立足地方立法补充性特点,突出问题导向,重点围绕弘扬慈善文化、培育慈善组织、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等方面作出规定。


坚持党的领导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慈善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我省慈善事业和法治建设中,并规定了开展慈善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同时,《条例(草案)》对设立慈善奖、慈善周和加强慈善宣传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弘扬慈善文化。《条例(草案)》明确: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贵州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等。

《条例(草案)》还明确:省设立“贵州慈善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


慈善组织的培育和管理

针对慈善组织发育不足的问题,《条例 (草案) 》规定了一系列促进措施。一是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为慈善组织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服务便利。二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三是规定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同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根据《条例(草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可以依法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政策,为慈善组织、捐赠人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服务便利;鼓励和支持通过孵化培育、人员培训、公益创投、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基金会、慈善信托等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同时,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兴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教育、养老、托幼、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心理健康等方面的社会服务机构,其所兴办的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用电、用水、城镇集中供热享受居民价格政策,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价格的较低者执行。

针对慈善组织不规范的问题,规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一是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制度,对慈善组织的会计监督、财产管理使用和慈善组织的监事会、监事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二是对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慈善项目执行情况等信息进行了明确。三是对慈善项目评估进行了规定。


慈善活动的规范与管理

一是在上位法规定慈善募捐的基础上,对公开募捐方式、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协议、定向募捐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细化。二是对现实中存在纠纷较多的承诺捐赠和定向捐赠进行了规范,规定了定向捐赠不得附加或者变相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三是确立并规范个人求助行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承担的求助信息真实性查验义务进行了明确。

《条例(草案)》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向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公开募捐方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络平台发布。

《条例(草案)》明确: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以该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定向募捐,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定向募捐项目剩余财产管理、保值增值服务等情况应当适时反馈捐赠人。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为特定受益人、特定用途、特定领域实施定向捐赠的,应当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针对个人求助,《条例(草案)》有明确的规定:个人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虚构事实、夸大困难等方式欺骗、诱导他人捐赠。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求助信息真实性查验义务。

同时明确: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以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内容。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超额部分或者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赠款物,应当退还捐赠人;无法退还捐赠人的,在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转赠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保障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

一是明确了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二是鼓励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开展慈善活动。同时对开展群众性互济活动进行了明确。三是规定了应急慈善。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时,对强化政府职责、购买专业服务、提供工作便利、加强应急慈善物资调度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提高慈善工作的应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