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1号,《南阳市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立法听证会召开。市住建局、市司法局、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共27人出席听证会。经过反复的讨论、研究,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了《南阳市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市建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市住建局将结合我市供热实际,进一步梳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主要问题和本次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修改《办法》,为我市集中供热事业夯实法律基础。
供热时间实行“弹性制”提前供热政府补贴
《办法》规定,我市集中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0时至次年3月15日0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安装用热户数达到60%及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如果遇到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起止时间、室温确定标准、供热价格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要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供热温度室温低于14℃按日免收热费
《办法》规定,供热期间,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符合设计规范标准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如果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可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减收或免收的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供热缴费经2次催缴仍未缴费将被暂停供热
《办法》规定,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信息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在当年11月10日前按照完整采暖季预交热费。经2次催缴仍未缴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分户计量推行实施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办法
《办法》提出,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住宅符合节能建筑标准,小区整体用热率达60%及以上,分户计量表计齐全并接入无线抄表系统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此外,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8米的按25%计算。超高:按照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
规范用热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将面临罚款
《办法》规定,热用户有擅自拆改、连接或隔断供热设施,安装热水循环装置,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等行为,并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