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民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指导意见》(京管发〔202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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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2 19:3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指导居民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及居民用户协商参考使用。

  第三条 暂停和恢复供热实施范围为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的单套房屋全部区域,单套房屋内不应局部暂停或恢复供热。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的新建房屋建筑,原则上不应办理暂停供热。

  第四条 暂停或恢复供热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需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有暂停或恢复供热需求的用户,原则上应在当年9月30日前提出,与供热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或恢复供热确认单,并缴纳供热设施基本费。暂停供热期原则上应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为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且符合条件的用户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时,用户宜将暂停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基本费一次性缴清。

  第七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宜将共用供热设施与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完全断开。不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有暂停供热需求且经供热单位评估符合暂停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办理停热手续,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进行停热。不符合暂停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书面告知用户原因。

  因暂停供热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或影响他人正常用热的,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八条 供热单位同意用户申请后,用户需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含装修等),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或恢复供热措施。

  暂停和恢复供热产生的人工和材料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供热单位需向用户提供相关费用明细。

  第九条 暂停供热期间,每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基本费收取标准参照原供热采暖合同约定或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供热单位在收取供热设施基本费时,需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

  第十条 暂停供热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新、老用户宜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需在变更前补齐。

  暂停和恢复供热时,用户如有欠费,需在变更前补齐。

  第十一条 暂停供热期间,用户不应以任何形式连接供热设施自行恢复供热。如自行恢复,用户需补齐暂停供热所有采暖期全额采暖费。暂停供热期间,供热单位确需入户检查处置的,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每年9月30日前和协议期满时,主动与用户确认是否有恢复供热需求。暂停供热协议期满,经供热单位确认用户不续签暂停供热协议的,供热单位应恢复正常供热;供热单位无法联系上用户的,按照继续暂停供热执行协议。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在确保安全稳定供热且不影响其他用户前提下,用户确需在采暖期内暂停或恢复供热的,需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

  第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暂停和恢复供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三)全额采暖费:未暂停供热情况下,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全部采暖费。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