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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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30 00:02

辽住建〔2016)121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局):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我厅组织制定了《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高晗

联系电话:23448622

附件: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下载地址:邮箱:jstgyc23448622@163.com,密码:23448622;QQ群共享:辽宁省供热行业,251440148)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8月3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用热(产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供热区域内民用住宅用户(不含以中央空调方式采暖的用户),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民用住宅用户和非民用住宅用户按其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区)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室温检测及退费的组织与监督管理工作,供热单位负责用热户室温检测及退费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测温程序:

(一)用热户住宅卧室、起居室即客厅(以下简称居室)温度不达标时,应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该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整改1次后仍不达标可以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用热户诉求后及时与用热户取得联系,应当在2至4小时内或按照与用热户约定测温时间入户实施测温,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测温时,应提前向用热户说明情况并另行约定时间。

(二)用热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或测温有争议的,用热户可向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投诉,由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安排人员2至4小时内或按照与用热户约定测温时间入户测温。测温时需通知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如供热单位未派人参加,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测温的数据有效。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退费。

(三)用热户对由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安排人员入户测温的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监测时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和供热单位应派人员共同参加。

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数据,室温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室温检测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室温检测的方法:

(一)测温时间为当日6时起至20时止或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约定测温时间。

(二)供热单位入户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JJF辽62一2007)的要求。

(三)检测人员入户测温时,需要2名(含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的测温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

(四)测温应当在用热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情况下进行,测温表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实际有效温度。

(五)测温人员应当在现场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单》,包括:测温仪器名称、编号、检测数据、测温时间等相关内容。《室温监测记录单》一式二份,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各一份。用热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室温监测记录单》上签字的,或在约定测温时间前打开门、窗散热等有碍测温数据准确的行为,视为测温合格;供热单位不在《室温监测记录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测温不合格。

第六条 退费标准和程序:

(一)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含16C)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40%向用热户退费,,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二)供热单位测温,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天,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1次不达标的,按2天退费;2次测温不达标的,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含3次)不达标的,30天退费;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不达标的,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按全额采暖费退费。

(三)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测温,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天,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1次视为5天不达标,按10天退费;一个月2次(含2次)不达标的,视为全月不达标,按30天退费;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不达标的,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按全额采暖费退费。

(四)退费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费金额=交费总额÷供热期天数×不达标天数×退费比率。

第七条 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用户持《室温检测记录单》或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检测报告、收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供热单位应及时为用热户办理退费,如供热单位不按规定退费,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城市供热质量保证金使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因用热户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造成自身居室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除供热单位责任外(如开发商原因、用热户自身原因、单元入住率低原因、极端天气原因等),用热户自身就居室不达标问题也存在责任的,应由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供、用热双方进行协调,按照其责任性质和对供热温度的影响确定其贵任比例,酌情扣减退费金额。

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就居室温度不达标原因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协调解决,双方或一方对协调结果不服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条  出现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日平均计算温度和因自然灾害、停水、停电等不可抗力,导致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不予退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6年8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