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设局:
现将《沈阳市民用供热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19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民用供热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热户(简称用热户)交费、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报销采暖费、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民用供热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执行省、市有关供热收费的规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金额等收取采暖费。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供热价格、收费面积、供热标准等内容。供热价格、收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价格、面积及相关政策执行或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热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六条 采暖费交纳与收取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采暖费交费主体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及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企业职工的采暖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经实施采暖费理入工资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全部由个人自行交纳,单位不再报销采暖费。
暂未实施采暖费理入工资的单位应当为职工报销采暖费。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住房建筑面积报销采暖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采用电、燃气等非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热户,所在单位可以按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将采暖费发给本人。
第九条 供热面积及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实行按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其采暖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确定。
第十条 特殊情况的采暖费按照下列方法计费:
(一)居民住宅未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面积且有供热设施的,供热单位可以实地测量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并按照室内使用面积计算采暖费;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全额收取采暖费;不足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除采暖费以外的费用。
(二)非住宅房屋室内层高超过3.5米低于6米的,每超过0.3米(含0.3米,不足0.3米的,按照0.3米计算),加收10%的采暖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
(三)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社区、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应当按照其实际用途确定采暖费。
(五)当年12月1日前未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也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收取采暖费。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用热户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销售面积不一致的,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为准。用热户已经交纳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七)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采暖费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执行。采暖期入住的用热户应当承担准住通知日期以后的采暖费,准住通知日期以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陈欠采暖费:
(一)“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供热单位应当向原欠费主体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
(二)对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困难企业,其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
(三)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热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追缴,承接单位只承担转移后的采暖费报销。
(四)供热单位承担确认陈欠采暖费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用热户。原交费主体为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交费单位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热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缴或协商一次性补交的办法处理。
(五)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用热户,其原房主所在单位的陈欠采暖费,供热单位要依法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变更之日起发生的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以原房主有陈欠采暖费等为由拒绝同新房主补签供热合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房主没有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其补签供热合同。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热户所在单位有陈欠采暖费为由,拒收当年采暖费,不得停止给其供热。
第十三条 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居民住宅用热户,要求暂停(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恢复)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暂停(恢复)供热协议》。
用热户已经办理暂停供热手续、未提出恢复供热申请的应视为继续申请暂停供热,不需要重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第十四条 非居民住宅的供热时间、供热价格、供热标准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以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户、设立收费厅、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收取采暖费。
第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收费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可由所在区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解决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