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工作者在居委会工作,构成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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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4 01:44

2002年7月1日,陈某林通过公开招聘进入A街道办事处所辖有某一社区居委会工作,与A街道办事处签订《A街道地区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

服务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十七条∶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其他情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服务协议书对陈某林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及考核制度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自陈某林入职之日起至2014 年6月8日止,陈某林的工作岗位涉及日常居民事务、人大换届选举、经济普查、司法民调、社区宣传以及妇联工作,等等。陈某林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的支出,均由北京市朝阳区财政通过公共服务经费统一拨付至A街道办事处,由A街道办事处发放至陈某林处。

2014年6月8日,服务协议书到期后,A街道办事处未与陈某林签订新的服务协议书,陈某林仍在B社区工作。

2104年7月15日,A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陈某林不再续签服务协议。

理由是∶服务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的规定。现陈某林的服务协议书到期且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故不再续签。

此后,陈某林不再上班。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陈某林于2014年7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陈某林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书面通知陈某林不予受理。陈某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陈某林的起诉。陈某林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

02法院判决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况及社区工作者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可以认定∶A街道办事处与陈某林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03法律分析

关于A街道办事处与陈某林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服务协议书的性质为劳动合同∶从陈某林与A街道办事处签约情况来看,陈某林与A街道办事处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劳动合同,争议解决途径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双方就提供劳动力、支付报酬、福利待遇等基本要素均达成一致意见。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服务协议书的性质为劳动合同。

其次,双方当事人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从陈某林与A街道办事处履约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实际履约情况,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A街道办事处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现无法律规定限制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A街道办事处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林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内容,陈某林的工作地点、岗位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工作时间和休假安排、工资以及保险待遇等事项,均受A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从A街道办事处举证陈某林不胜任工作的材料和考勤材料来看,亦可以体现A街道办事处对陈某林的管理情况。陈某林的劳动报酬亦由A街道办事处发放。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A街道办事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A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居委会协助A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根据《北京市社区服务站管理办法》,社区服务站的设立、撤销、调整由居委会提出,街道办事处决定。社区服务站是居委会的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陈某林在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的工作内容包括日常居民事务、人大换届选举、经济普查、司法民调、社区宣传以及妇联工作等,都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A街道办事处的公共管理职能范围。

最后,街道与社区工作者逐步从事业编制的管理发展为劳动关系∶从北京市社区工作者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该制度的发展状况与现阶段中国劳动法领域的法律规定的变化密切相关。从北京市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文件和配套合同可以看出,街道(乡/镇)办事处与社区工作者之间的关系,逐步从事业编制的管理发展为劳动关系。2008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街道(乡/镇)办事处与社区工作者之间最终形成清晰明确的劳动关系。同年,北京市委、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并制定了配套的《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示范文本)》。该管理办法与服务协议书均载明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服务协议书中更是明确了协议属于劳动合同;该管理办法亦规定∶"目前已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专职人员,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待遇从2008 年1月1日起调整)。"本案中,陈某林虽于2002 年入职A街道办事处,但A街道办事处与其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存在变化发展的过程,双方于2008 年1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况及社区工作者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可以认定∶A街道办事处与陈某林之间构成劳动关系。A街道办事处认为双方之间属于特殊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林主张与A街道办事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劳动法例、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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