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下午,讼争两年的“五朵金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终于有了结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赵季康及曲靖卷烟厂双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季康负担的终审判决。
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中共中央亘传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赵季康和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1983年,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生产销售至今。
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自己和王公浦两位作者的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知名度进行牟利,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曲靖卷烟厂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曲靖卷烟厂则认为,原告创作《五朵金花》电影文学剧本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著作权应归属国家;曲靖烟厂将“五朵佥花”四字作为商标使用履行了法定的商标注册手续,不构成侵权;香烟和剧本不属同一领域,也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该案经昆明中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赵季康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曲靖卷烟厂生产“五朵金花”牌香烟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做出驳回了赵季康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自创作完成至今,署名人一直为季康、公浦,并无第三人就该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主张权利。曲靖卷烟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赵季康是剧本《五朵金花》作者这一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剧本属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赵季康作为该剧本的作者之一,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全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份,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份,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赵季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及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由于“五朵金花”牌香烟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且剧本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未满,曲靖卷烟厂主张赵季康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法院还认为,赵季康不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因此该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
据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作了上述判决。